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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星与被上诉人金娟、莘宝霞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星,金娟,莘宝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星,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翔,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凡,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娟,女,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建军(系金娟丈夫),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宝霞,女,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冯星因与被上诉人金娟、莘宝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星原审诉称,2014年3月16日,冯星在南京市石林百货批发市场寻找店铺时,看到该市场第一层门37号处张贴着:石林百货如意馄饨店转让的广告。当时莘宝霞在店内,冯星遂与莘宝霞商谈店面转让事宜,莘宝霞与金娟通话后,莘宝霞当场收取了冯星交付的2万元定金,莘宝霞向冯星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冯星转接店铺定金2万元。2014年3月21日,金娟与冯星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金娟将其位于南京市原白下区联合村147号石林百货批发市场第一层门37号的门面转让给冯星使用,转让费共计18万元,以及双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冯星要求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但该店铺的出租方石林百货批发市场以及如意馄饨餐饮公司均未同意金娟的转租以及转让行为,相关部门也不同意为冯星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卫生许可证等手续。由于金娟的原因导致冯星无法办理好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过户手续,系金娟违约,且事后金娟已经同意退还定金,但最终协调无果。故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娟、莘宝霞双倍返还2万元定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金娟原审辩称:1、与冯星签订转让协议后为了配合冯星办理相关手续已经于2014年3月27日、28日注销了原有的营业执照与与餐饮卫生许可证,后冯星另行寻找了其他门面故而未能接受金娟的店铺,系冯星自己违约;2、冯星所述出租方如意馄饨餐饮公司并未不同意店铺转让,冯星未按约定接手店铺,金娟的租金损失一直在产生。3、金娟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冯星办理相关手续。莘宝霞原审同金娟的上述辩称意见,并另称莘宝霞积极辅助冯星办理相关手续,但冯星因自身原因违约,定金不应退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冯星与金娟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金娟将其租来的位于南京市原白下区联合村147号石林百货批发市场第一层门37号的门面转让给冯星使用,金娟保证冯星享有原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保证冯星享有金娟与南京如你心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等继续有效并由冯星执行;冯星向金娟交付定金2万元,金娟于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店门面,冯星支付转让费共计18万元;金娟协助冯星于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好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相关证件过户手续;金娟保证该门面有合法承租权并有权依法转让。2014年3月16日,冯星已将上述2万元定金交付于莘宝霞,莘宝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星先生转接石林百货如意馄饨店定金贰万元整(20000)”。原审庭审中,金娟、莘宝霞陈述二人系合伙人,合作经营上述店铺,该店铺系如意公司的加盟店。店铺系案外人束泽宝向石林百货批发市场承租,如意公司出具材料证明束泽宝系代表如意公司与石林百货批发市场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用于加盟经营如意馄饨。如意公司另也认可加盟店按照公司规定转让他人合法经营。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金娟注销了上述店铺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转让协议、租赁协议、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冯星与金娟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并且约定了定金条款,双方均应受到定金罚则的约束。现冯星起诉要求金娟、莘宝霞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2万元定金,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娟未履行商铺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冯星认为店铺的出租方石林百货批发市场以及如意馄饨公司不同意转租以及转让,并且无法办理相关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导致无法接手店铺,上述原因系金娟、莘宝霞造成,原审法院认为,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中店铺系如意公司授权束泽宝向石林百货批发市场承租,但店铺实际由金娟、莘宝霞加盟如意公司经营,如意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加盟商在原有约定基础上可依法转让,而相关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无法办理,冯星并未提供证据表明系金娟、莘宝霞原因造成,另冯星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店铺的出租方石林百货批发市场禁止金娟、莘宝霞将上述店铺转让给冯星,冯星所述的上述金娟、莘宝霞违约的理由并不成立。另外,从金娟注销店铺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行为,也可推知金娟、莘宝霞实际上积极配合冯星办理相关店铺转让手续。现冯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娟、莘宝霞不履行既有的约定,故而对其起诉要求金娟、莘宝霞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星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冯星负担。冯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应该协助乙方于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好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这里所谓的“过户”,是指办理的新证照必须在上诉人冯星的名下。由于出租人禁止承租人金娟及其合伙人在租赁期限内进行转租导致上诉人不能以该店铺承租人的身份到工商部门办理自己名下的《工商营业执照》,进而无法办理自己名下的《卫生许可证》等一系列证件。案外受让人程佳伟基于同样的原因依然在借用被上诉人金娟本人的营业执照在该店铺内进行经营活动,而无法办理自己名下的相关证照。通过以上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金娟无法履行《商铺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即在2014年3月31日前协助上诉人办理好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当属违约。二、原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判决显失公平。在原审中,被上诉人金娟出示了出租人如意公司2014年3月28日提供的《证明》两份,上诉人冯星已经提出了质证意见:“该证明系事后补办,无法证实合同履行时的客观情况”。然而,对于上诉人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但未予采纳,反而要求上诉人就证明相关证照无法办理系被上诉人导致,以及出租方石林百货禁止被上诉人金娟将该店铺转让给上诉人进行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娟答辩称,被上诉人是跟如意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如意公司允许加盟商变更。据我方了解,主要是上诉人找到更合适的地方把我方的店铺放弃了。我方最大的诚意就是协助上诉人,上诉人不主动去办证,我方也没有办法去帮助上诉人进行办理,我方认为上诉人违约,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莘宝霞答辩称,我方的意见同被上诉人金娟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上诉人冯星与金娟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商铺转让协议》约定,金娟协助冯星于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好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相关证件过户手续。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金娟承担协助上诉人冯星办理相关证件过户手续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冯星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予协助办理相关证件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其无法办理相关证件手续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因此,上诉人冯星称被上诉人未协助其办理好相关证件过户手续构成违约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石林百货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如意公司后,如意公司自2013年5月10日起又将诉争房屋转租给金娟,在金娟实际承租涉案房屋远超过六个月的情况下,石林百货并未对如意公司的转租行为提出异议,如意公司亦已明确表示同意金娟转让案涉店铺,因此,上诉人称出租方禁止被上诉人金娟将涉案店铺转租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无法办理相关证件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依法应当就此主张举证,原审法院分配冯星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冯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