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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欧永红诉被告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永红,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欧永红,男。委托代理人黄国田(特别授权),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男。委托代理人胡顺军(特别授权),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永红诉被告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登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邓启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姜丽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田,被告李丹之委托代理人胡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永红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李丹因投资开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4分计祘。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丹追讨,被告未偿还本金所欠的利息,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李丹2014年9月1日写下借条8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丹答辩,2014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80万元,并立下借据。鉴于双方是好朋友,彼此并没有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这从答辩人写给原告的借条中能够显示出来。至于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利息4分计算,完全虚构、捏造事实。由于答辩人投资受到影响,资金没有及时回笼,答辩人分三次(第一次在过年前给付6万元,第二次2015年4月7日给付5万元,2015年2月16日转账给付50万元),还剩本金80万元-61万元=19万元。原告在起诉前几日向答辩人询问借款之事,答辩人请求原告延长一段时间,原告不同意才向法院起诉。那么,本金19万元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进行计算,而不能以本金80万元依每月4分利息计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银行转账凭条1份,拟证实转账给原告50万元,另二次给付原告11万元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李丹对原告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已偿还了61万元本金下欠本金19万元未偿还。原告欧永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偿还的款与本案无关联,并且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李丹另借款50万元的原件借条1份,通过审核被告所提供的偿还数额,因其与原告另有借贷关系,被告所偿还的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欧永红与被告李丹系好朋友,被告李丹因投资开发欠缺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李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欧永红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款人:李丹,2014年9月1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另查明,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金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李丹向原告欧永红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以证明借贷关系,对原告欧永红要求被告李丹偿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虽然借据并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可支持部分利息,其利息自被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丹辩称,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借款61万元,但原告提供了另外借条证实。被告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欧永红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登福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邓启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