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海宁三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盟泰励宝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海宁三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林荣。委托代理人:叶海江,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盟泰励宝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迎春。原告海宁三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盟泰励宝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电子元件买卖业务,2015年9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结欠原告货款449797.10元,此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9797.1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企业往来对账函1份,证明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797.1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发生电子原件买卖业务,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2015年9月1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截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49797.1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979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盟泰励宝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三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979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6元,减半收取6023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8943元,由被告苏州盟泰励宝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