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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言中年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言中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言中年,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言中年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言中年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轲、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言中年及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言中年因感情纠纷对前妻被害人周某怀恨在心。2015年6月13日7时30分许,为报复被害人周某,被告人言中年携带菜刀、汽油、农药至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西大街94号被害人周某家中。趁被害人周某在厨房洗碗无防备之际,用菜刀砍被害人周某背部及头部,意图杀害被害人周某,致被害人周某背部、头部多处刀伤,后被害人周某呼救并逃脱。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言中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言中年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因被告人言中年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言中年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及因造成轻伤赔偿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780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明、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言中年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言中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主张辩称,对医药费部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言中年因感情纠纷对前妻被害人周某怀恨在心。2015年6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言中年携带菜刀、汽油、农药至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西大街94号被害人周某���中,趁被害人周某在厨房洗碗无防备之际,用菜刀砍被害人周某背部及头部,致其背部、头部多处刀伤,后被害人周某呼救并逃脱。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言中年逃至西夏墅养老院并服食农药,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言中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言和芬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DNA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送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十三日,计支付医药费人民币567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受他人雇用为���姆,每月收入人民币2100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收费票据、建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言中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未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言中年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言中年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按照相应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所提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律及事实分别认定为人民币234元、人民币156元、人民币780元以及人民币5110元。所提请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元。所提请求因轻伤而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0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4元、营养费人民币156元、护理费人民币780元、误工费人民币511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2255元。由被告人言中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言中年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言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2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柳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