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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5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曲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曲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467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被告曲亚军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曲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泉城、人民陪审员张朝阳共同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曲亚军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落堡信用社(现原告下属财落堡支行)贷款人民币740000元,先该笔贷款余额为733948.88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0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曲亚军本人提供的位于新城子区天鹰街8号房产北1的商业门市房作抵押,并由财产共有人高向阳同意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曲亚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曲亚军、案外人高向阳与原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曲亚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0元,月利率为8.85‰,借款起息日为2010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0日,由被告曲亚军提供其与高向阳共同共有的位于新城子区天鹰街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新城子字第0322**)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于2011年6月28日偿还本金6051.10元,于2012年1月15日系统自动扣款偿还本金0.02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载明从2011年12月21日起上述借款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曲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曲亚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曲亚军欠原告贷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733948.88元及利息(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2011年6月28日,以733948.9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05‰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以733948.88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5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未按第一款履行,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审 判 员  王泉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