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军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莲行初字第00147号原告曹军。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定代表人胡伟田。原告曹军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中午11:30到12:00之间在北关大唐医院餐厅排队打饭,打饭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前来插队,医院一同事与其因插队发生争执后,犯罪嫌疑人将该同事推搡至无人处按倒在地殴打,原告过去劝架,遂被犯罪嫌疑人打伤头部造成轻伤。报警后北关派出所办案民警让原告自己看病,未留联系方式。8月7日,原告因无钱医治,导致头部、左耳、左眼一直持续性疼痛。原告找北关派出所未果,后在公开栏找到电话,办案民警答应次日处理。8月8日,原告接到民警电话,让原告去派出所,原告到派出所后被民警告知如果处理,要把原告也拘留,让原告考虑是否处理,后派出所民警给原告作了笔录,并约好时间去做伤情鉴定,后鉴定被推至11月。11月中旬办案民警领原告去莲湖刑警队做伤情鉴定,做完鉴定两周后原告被告知不能出具伤鉴结果,且至今未给原告出具鉴定结果。综上所述,莲湖分局办案人员涉嫌不作为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申请不作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8月4日12时许,原告曹军在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大唐医院因朱溪搏与毛机峰二人排队打饭发生口角上前劝架,被毛机峰打伤头部,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报警。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依法受理了原告曹军的报案,民警调解无果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经调查依法作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莲公(北关)行罚决字〔2015〕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毛机峰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调查处理期间,原告曹军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提出伤情鉴定申请,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曹军的鉴定申请不作鉴定,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中受理并调查处理原告报警的公安机关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该派出所对原告受伤案件已作出莲公(北关)行罚决字〔2015〕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告对毛机峰作出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提出伤情鉴定申请,现起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对其伤情鉴定申请行政不作为,系错列被告,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应变更被告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原告曹军拒不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玲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