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超与青岛海利伟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青岛海利伟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陈超,男。委托代理人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林先,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利伟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利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超与被告青岛海利伟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超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万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崔展君、张翠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海利伟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纪涛、黄林先,被告海利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2014年10月,原告陈超受雇于被告海利伟公司为其新建钢构车间施工。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自高空坠落致伤头面部、胸部等处。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天。原告对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17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8910元,合计84557.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提起诉讼后,原告陈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数额增加17678元。上述原告陈超请求被告海利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为102235.13元(84557.13元+17678元)。被告海利伟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海利伟公司未雇佣原告陈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是否受伤以及如何受伤均与被告海利伟公司无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海利伟公司作为法人而非个人,依法不应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原告陈超起诉的被告海利伟公司主体不适格。3、原告陈超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海利伟公司不予认可。4、原告陈超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具备防止事故发生的能力。因此,其对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自己承担责任。5、据被告海利伟公司了解,原告陈超一直与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所从事的任何工作均由该公司予以安排,并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陈超对被告海利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本院开庭组织原、被告双方予以质证:证据一,证人辛正晓、乔仁慧出具的《证明》2份(附:证人辛正晓、乔仁慧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钢构车间的《照片》6张。用以证实证人辛正晓、乔仁慧均系被告海利伟公司的雇员。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原告陈超在钢构车间工作中,不慎坠落空洞,致头面部、胸部等处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往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治疗。对该证据,被告海利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辛正晓、乔仁慧并非被告海利伟公司的雇员,对其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可;《照片》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陈超受雇于被告海利伟公司并在被告的钢构车间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辛正晓已经出庭作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超在被告海利伟公司钢构车间,不慎坠落空洞,致头面部、胸部等处受伤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但证人辛正晓、李志春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陈超和证人辛正晓、李志春等人均由案外人蒋言洪雇佣到被告海利伟公司工作并由蒋言洪支付劳动报酬。因原告陈超经本院要求其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并释明法律后果后,拒不到庭陈述案件的有关事实;本院询问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是否追加蒋言洪为本案被告,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追加蒋言洪为被告。为此,本院无法查清原告陈超是否被告海利伟公司雇员的事实,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6页,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病案》9页、《患者小项目费用》3页,烟台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九店《工作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用以证实原告陈超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脑外伤症状,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上颌窦前壁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肋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右腕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天转院。次日,原告转往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发性切割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0870.26元,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右5、6);2、全身多发性切割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原告陈超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慧护理。王慧系烟台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九店工作人员,月收入35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海利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未提供莱西市人民医院、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无法确认原告就医治疗的真实性;莱西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陈超的工作单位是“莱阳盛大集团”;原告未提供烟台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九店的营业执照和相关的经营资质材料,不能证实王慧的护理费数额。本院认为,原告陈超未提供医院的门诊病历,但上述医疗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就医治疗的相关事实。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载明:“姓名:陈超。入院情况:20分钟前从高处坠下,跌伤头面部、右胸部,当时无意识障碍。”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载明:“姓名:陈超。病史陈述者:患者本人。现病史:患者于3小时前从高处坠落伤及头部、胸部、右前臂,伤后疼痛活动受限,受伤当时无昏迷······患者自受伤以来,神志清······”。本院认为,原告陈超因伤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后,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陈述工作单位为“莱阳盛大集团”(详见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该医疗材料记载的内容是本院对原告陈超主张其系被告海利伟公司雇员的事实不予认定的因素之一。原告陈超提供的烟台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九店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妻王慧的经济收入每月35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被告海利伟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致)1张,录音光盘1张、录音光盘书面材料1份。用以证实被告海利伟公司与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案外人蒋言洪系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的钢构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陈超的工作由蒋言洪安排。对该证据,原告陈超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本院结合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陈超等人由蒋言洪雇佣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原告陈超在被告海利伟公司钢构车间施工期间,不慎自空中坠落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脑外伤症状,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上颌窦前壁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肋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右腕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天,要求转回当地医院。次日,原告转往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全身多发性切割伤。住院12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右5、6);2、全身多发性切割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原告陈超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慧护理。诉讼中,原告陈超主张其系被告海利伟公司的雇员,被告海利伟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陈超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要求原告陈超本人到庭,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原告陈超拒不到庭;本院询问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是否追加蒋言洪为本案被告,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追加蒋言洪为被告。同时,原告陈超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用以确定原告陈超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被告海利伟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原告陈超在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用以证实原告陈超系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的雇员。另查明,原告陈超等人系由蒋言洪安排在被告处施工,并由蒋言洪支付报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记录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原告陈超在被告海利伟公司钢构车间受伤的事实。但因原告陈超经本院依法通知其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而原告陈超拒不到庭;原告陈超等人系由蒋言洪安排到被告海利伟公司工作并由蒋言洪支付报酬,本院询问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是否追加蒋言洪为本案被告,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追加蒋言洪为被告。因此,本院无法查清案件的有关事实,不能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陈超主张其系被告海利伟公司雇员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原告陈超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因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委托司法鉴定无意义,故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海利伟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原告陈超在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因该证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情形,且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亦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超对被告青岛海利伟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万忠人民陪审员 崔展君人民陪审员 张翠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