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鑫博弘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与厦门兴思达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3685号原告厦门鑫博弘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建材园85号103-104。法定代表人白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宁、林琳,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兴思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58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陈善财,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鑫博弘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兴思达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鑫博弘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现原告厦门鑫博弘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兴思达模具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鑫博弘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兴思达模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元、保全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厦门兴思达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王月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艺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