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见霞与福建省安溪县启明茶叶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杨柳岸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见霞,福建省安溪县启明茶叶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杨柳岸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03号原告:陈见霞,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启明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林文新。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杨柳岸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小猛。原告陈见霞诉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启明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茶叶公司)、福建省安溪县杨柳岸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柳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明茶叶公司、杨柳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在天猫网网购平台面的被告启明茶叶公司开设的“福成祥兴旗舰店”购得由被告杨柳岸公司生产的“福成祥兴金某”35份,支付3393元,涉案产品生产日期2014年5月3日,配料表:精选金某,生产许可证号:QS350514011570,上述涉案产品由被告启明茶叶公司承担快递费通过中通快递送达到原告指定的地址,中通快递单号为:718564682478。原告回家食用涉案产品时,发现涉案产品使用的产品标准是GB/T19598-2006,原告经查得知,该产品标准号GB/T19598-2006,但该标准号是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的标准号,故由两被告生产销售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启明茶叶公司退还原告货款3393元;2.被告杨柳岸公司赔偿10倍货款33930元;(上述共计:37323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启明茶叶公司、杨柳岸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订单信息详细截图;2.中通快递详情单(单号为:718564682478);3.涉案产品图片。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被告杨柳岸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本院经核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也保证真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在天猫网网购平台被告启明茶叶公司开设的福成祥兴旗舰店购得由被告杨柳岸公司生产的“福成祥兴金某”35份,共支付货款3393元。该产品的外包装印有:“品名:福成祥兴金某,配料:精选金某,等级:特级,原产地:福建武夷山……食品生产许可证号:350514011570,制造商:福建省安溪县杨柳岸茶业有限公司……监制商:福建省安溪县启明茶叶有限公司……”该产品内独立小包装内还印有:“食品流通许可证:SP3505241110033312,生产许可证:QS350514011570,生产标准号:GB/T19598-2006”等内容。另查明生产标准号GB/T19598-2006是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的国家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德。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原、被告同样应遵守上述经济活动原则。2014年8月30日陈见霞在天猫网网购平台被告启明茶叶公司开设的福成祥兴旗舰店购得由被告杨柳岸公司生产的“福成祥兴金某”35份,支付3393元,有陈见霞提供订单信息及产品实物图片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见霞与启明茶叶公司、杨柳岸公司形成了消费者与销售者、生产者之间的消费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食品是直接为消费者直接食用的物品,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和生命安全,故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制定较为严格的标准,以保障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产品标准是指对产品结构、规格、质量和检验方法所做的技术规定,是产品生产、质量检验、选购验收、使用维护和洽谈贸易的技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本案的配料是“金某”但却使用了安溪铁观音的国家标准,即讼争产品的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质量要求及检验的方法与规程均与“金某”无关,两被告也没有到庭对此作解释,可以推定讼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系不安全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杨柳岸公司、启明茶叶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不安全食品,存在过错,故陈见霞要求启明茶叶公司退还货款3393元,杨柳岸公司赔偿十倍货款3393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明茶叶公司、杨柳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五)(六)(七)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启明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3393元给原告陈见霞;二、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杨柳岸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倍价款赔偿金33930元给原告陈见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启明茶叶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杨柳岸茶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毕杰颖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杰东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