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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崔振远与傅深秀、刘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远,傅深秀,刘彭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崔振远,居民。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深秀,居民。被告刘彭涛,居民。原告崔振远与被告傅深秀、刘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深秀、刘彭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振远诉称,2014年7月1日和12月22日,被告分两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承诺2015年1月10日偿还欠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原告于借款当日分二次将170万元汇入了原告指定账户。至约定还款期限时,被告尚欠原告140万元未偿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无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深秀、刘彭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傅深秀、刘彭涛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年利率24%,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付深秀账户130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傅深秀、刘彭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2.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当日,原告通过其父亲崔兆启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付深秀账户转账4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实际共计17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对以上170万元借款,重新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0日,二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按约定付至2015年1月10日。剩余本金未还。查明,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傅深秀、刘彭涛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父亲崔兆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转账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崔振远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傅深秀、刘彭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剩余借款140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般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对月利率2.5%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的利息,可按同样标准,分段计算,与借款本息相折抵。被告傅深秀、刘彭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深秀、刘彭涛共同偿还原告崔振远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3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40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均至2015年1月10日止;本金1400000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已付的利息,亦按此标准,分段计算,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王成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