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46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6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爬窗进入本市泽国镇泥桥加油站对面西往东边第五间房子,窃得被害人邱某放在四楼的一只Iphone6手机以及人民币600余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2.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溜门进入本市泽国镇筻头村A区23号,窃得被害人郑某二台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价格)、一箱王老吉饮料以及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60元。3.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爬窗进入本市泽国镇前陈村A区60号,窃得被害人周某一台台式电脑(无法鉴定价格)、一只Ipad、一只华为P7手机。经鉴定,手机和Ipad价值人民币2420元。4.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爬窗进入本市泽国镇振华农资经营部行窃,后因触发报警器,二人随即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5.2015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撬窗进入本市泽国镇戴家村B区10号,窃得被害人狄某甲一只联想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价格)。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6.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爬窗进入本市泽国镇筻头村B区86号,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一套化妆品(无法鉴定价格)及硬币200元。7.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撬窗进入本市泽国镇筻头村B区91号,窃得被害人王某甲一台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价格)、一只Iphone4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8.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撬窗进入本市泽国镇汇头林村一区65号,窃得被害人钟某两台笔记本电脑、一瓶小糊涂仙白酒以及一只挎包(均无法鉴定价格)。9.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撬窗进入本市泽国镇汇头林村一区63号,窃得被害人林某甲放在二楼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价格)。10.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撬门进入本市泽国镇汇头林村A区96号,窃得被害人林某乙放在二楼卧室的一只背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以及一楼前间的一辆助力车(无法鉴定价格)。11.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爬窗进入本市泽国镇打角村A区58号,窃得被害人狄某乙放在一楼办公桌抽屉里的6包天子香烟、3包软壳中华香烟及一个数码相机(无法鉴定价格)。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390元。12.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爬窗进入本市泽国镇泥桥C区52号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三楼的一只保险箱(内有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钻戒等物品)。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230元。13.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爬窗进入本市泽国镇泥桥C区53号,窃得被害人林某丙放在二楼的一只Iphone5手机,经鉴定,手机价格人民币1200元。2015年7月5日晚,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水仓旅馆403房间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郑某、周某、李某乙、狄某甲、王某乙、王某甲、钟某、林某甲、林某乙、狄某乙、徐某、林某丙的陈述,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夜间入户盗窃,且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第四节盗窃未得逞,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邱於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650元,返还给被害人邱於欢;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郑素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6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郑素琴;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周健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42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周健;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狄玉友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1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狄玉友;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王柏钧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王柏钧;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王法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王法明;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钟莲凤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钟莲凤;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林妙青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林妙青;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林素云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林素云;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狄海燕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9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狄海燕;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徐合春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23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徐合春;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林夏香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元,返还给被害人林夏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