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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潘尤平与陈进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尤平,陈进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515号原告:潘尤平,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雪楼,东至县洋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进财,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潘尤平诉被告陈进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继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雪楼、被告陈进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陈进财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在潘尤平处购买免烧砖共计61900块,后分别付款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2500元、人民币2000元,共计付砖款人民币7500元,2014年元月30日陈进财向潘尤平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砖款人民币8000元于2014年年底还清。2015年9月22日潘尤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进财立即清偿购砖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陈进财承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潘尤平诉称免烧砖单价为0.25元/块,陈进财辩称双方约定单价为0.24元/块,由于潘尤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格,故本院现根据陈进财自认的价格来认定免烧砖价格即0.24元/块。陈进财辩称,其已分五次付砖款分别为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2500元、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4500元,针对该答辩意见陈进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陈进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陈进财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陈进财尚欠潘尤平购砖款共计人民币7356元(61900块×0.24元-7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潘尤平要求陈进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陈进财承诺于2014年年底付清购砖款,故本院对潘尤平主张的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尤平购砖款人民币735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进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董继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桂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