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余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龙独任审判。2015年9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国、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1998年10月份,被告来到原告住所地找对象,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原告与被告相处两个月后,在原告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后,原告跟随被告,来到被告住所地居住生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生育长子王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不够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6年农历正月二十八,原告上树砍柴时,不慎从树上摔下来,造成左腿粉碎性骨折。因为没钱医治,在病情严重恶化情况下,被告放弃给原告治疗,原告只好投靠山东省安丘市原告的姐家,在那里由原告的姐姐垫钱治疗。原告为维持生活,边治疗边打工,具体是给人家看厂子。原告自2006离家出走至今,一直处于与被告彻底分居状态,现在已达九年之久。原告与被告早无夫妻之实,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扶养,原告同意依法承担扶养费用。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实双方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2、安丘市永隆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自2007年4月至今,原告作为该厂职工,一直住单位宿舍,包括节假日,也不回秦皇岛市青龙县。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确实是去原告住所地找对象,并与原告在那里相识结婚的。从1998年登记结婚后,原告就跟被告来到青龙生活。原告与被告一直和睦相处,在2000年孩子八个月的时候,得知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原告与被告曾带着孩子,去云南省原告家看望,并住了两个月。2001年2月,从云南探亲回来,原告与被告一起又将被告家的院墙重新盘了起来。同年,原告在山东省的三姐得知原告结婚嫁到河北后,与原告取得了联系,并来到被告家看望。2004年,原告三姐先后在山东省安丘市给被告找了两份工作,都因觉得不适合,被告不干了。为此,原告与被告大吵了一架,被告回老家,原告留在其三姐的理发店打工。2004年年底,原告打工回来,但所挣的1000多元钱,在路上还被人偷了。2005年,原告听从被告劝说,未外出打工,而是由被告外出打工,直到2005年腊月二十九才回家。2006年正月十二,被告又离家外出务工。在正月二十八,原告上杨树砍枝,从树上摔下,当时,被告并不在家,是被告的侄儿们将原告送到龙王庙乡卫生院进行救治。原告仅在医院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就张罗出院了。被告是在原告摔伤后第六天,接到家人电话回来的。原告出院后四个月左右,发现受伤的左腿并没好,而且肌肉都萎缩了。为此,被告带原告去山海关桥梁厂医院检查,但医生说原告的左腿保不住了,要锯去。原告听后,非常悲观,不想活了。被告通过与原告三姐联系,其三姐亲自将原告接到山东省维坊市八九医院治疗。被告也跟去了。因需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就回家张罗钱。由于被告家庭条件差,并未筹借到钱,最后,都是原告三姐照顾原告,并垫钱给原告治的病。2006年腊月,被告虽未带钱,但也去山东看了原告,发现原告也能下地走路了。因未拿来钱,原告对被告很生气。被告问原告花了多少钱,原告说不用被告管了,自已挣钱已经还上了。被告感到对不起原告,主动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并且在2006年腊月一起与被告回家过年了。在2007年正月十二,原告提出还去山东打工,说她腿伤也不能干重活了,让被告在家种地并照顾孩子。从那以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但在每年被告父亲生日(农历五月二十九生日)和过年的时候,回来两次。在被告父亲2012年正月初四做完八十四之后,原告在初六又走了。从那以后,老人不做生日了,原告也不再回来了。就是在2014年7月中旬,原告回家接孩子,也没在家住上一宿。儿子王某乙仅在山东省上了两个月学,因被怀疑考试作弊,孩子一气之下,就又回来了。被告只好将其转学,现正读初中三年级。综上,原告诉称从2006年起与被告分居已满九年,不属实,原告仅是在2012年正月初六离家后,至今未回家,以前都是每年回家两次。现在,被告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儿子眼下正读初三,明年六月份中考,如果现在离婚,肯定对孩子精神上造成巨大打击,影响孩子的中考成绩,进而耽误孩子的前程。等明年中考结束了,如果原告还主张离婚,被告二话不说,同意与原告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根本不用再起诉到法院了。结合双方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距遥远。1998年10月,被告远赴千里之外,来到原告住所地相亲找对象。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相处一个多月后,在××××年××月××日,从当地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后,原告跟随被告,来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居住生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以后几年里,原告与被告生活相对平稳,相处也较融洽,双方既去原告住所地看望了老人,也与原告远在山东省安丘市的三姐取得了联系,并有些交往。2006年农历正月二十八,被告已离家外出打工,原告在家上树砍柴,不慎从树上掉下来,造成左腿骨折。因受伤后仅住院一天,贻误治疗,四个月后,原告左腿仍未痊愈,并且出现了肌肉萎缩。原告三姐闻知其病情,将原告接到山东省潍坊市八九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在家,也未能张罗到给原告治病的钱,是原告三姐照料原告并垫付了医疗费用。2006年腊月,被告去山东看望原告,自感愧疚,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未同意。自2007年正月十二至2012年正月初六,原告一直在山东省打工,每年只在被告父亲生日(农历五月二十九生日)和过年的时候,回来两次。从2012年正月初六离家后至今,原告仅在2014年7月中旬回家接过一次孩子,但也未在被告家住。现原告以分居达九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未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婚生子王某乙绝大多数时间随被告一起生活,现正就读于秦皇岛市开发区深河中学初中三年级。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的法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原告出示的证据佐证,故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相居遥远,相处较短,婚姻基础并不牢固。2006年原告左腿受伤,医治不顺利,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上出现较大隔阂。从2007年起,连续四年里,原告与被告更是聚少离多,一年中仅有两次短暂相处。自2012年正月初六至今,双方处于彻底分居状态,已达三年之多。因此,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离婚会影响孩子的学习成绩,同意在明年孩子中考结束后离婚。由于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其并不取决于孩子的成长是否受到影响。对此,法律上也只能考虑到离婚后由哪一方扶养孩子更有利于其成长。鉴于双方生育之子王某乙常年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与被告的感情也更为深厚,并且被告对其学习也寄予希望,所以,由被告抚养其子王某乙,更为适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生育之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2015年抚养费4124元(8248×50%);自2016年起,在每年7月1日前,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50%,付清当年抚养费用,直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