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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49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大溪镇殿下村B区18号前路段,与对向潘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石某受伤以及两车各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石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制动失效,照明信号装置均失效,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2015年9月11日,襄阳铁路公安处恩施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湖北省恩施火车站广场上抓获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前科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会学会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且无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