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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合肥蛙人园林有限公司、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合肥蛙人园林有限公司,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西安北路恒茂国际商务中心1#-1-1508。负责人:杨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蛙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园景天下枫丹山庄汉堡阁18-1103室。法定代表人:黄业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周宇。原审被告: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小新街85号。法定代表人:石成华。上诉人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均不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合肥蛙人园林有限公司起诉主张服务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肥蛙人园林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肥蛙人园林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