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和平,郴州市苏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龚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何某某先后窜至郴州市中山南街红莲酒店附近、郴州市苏仙区裕后街爵士酒吧门口、郴州市龙泉路同利空调公司门口和郴州市南街贵族理发店门口,共盗窃1辆自行车和3辆电动车,共计价值335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龚和平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郴州市中山南街红莲酒店附近,将他人停放在此的1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计价值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日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凤凰牌自行车1辆。(2)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况。(3)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凤凰牌自行车计价值50元。(4)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88年4月4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郴博雅所(2015)精鉴字第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0日左右,他在郴州市苏仙区中山南街红莲酒店后面,看见一辆蓝色自行车,便将该自行车盗走了。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郴州市苏仙区裕后街爵士酒吧门口,将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4)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5日,邓某某报警称熊某某停放在郴州市苏仙区裕后街爵士酒吧门口的1辆爱玛牌电动车被盗。(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5日凌晨,他停放在郴州市裕后街爵士酒吧门口的1辆爱玛牌电动车被盗,该车是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的。(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凌晨,台湾商会会长熊某某停放在郴州市苏仙区裕后街爵士酒吧的1辆爱玛牌电动车被盗,该车是一辆二手车,购买价格为1000元。(4)收据证明,被害人熊某某被盗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为1000元。(5)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概况。(6)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4)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爱玛牌电动车计价值900元。(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在郴州市苏仙区裕后街看见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便将这辆电动车推到旁边,用万能钥匙发动电动车,将该电动车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敬爱华。3.2014年11月底,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郴州市龙泉路同利空调公司门口,将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嘉进牌电动车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4)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左右,他将1辆嘉进牌电动车停放在郴州市龙泉路同利空调公司门口的人行道上。当晚22时许,他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该车是他以1550元购买的。(2)郴州众旺电动车销售票据证明,被害人朱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在郴州众旺车行以1550元价格购买1辆嘉进牌电动车。(3)被告人何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概况。(4)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嘉进牌电动车计价值900元。(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2日或是23日晚上8点多钟,他和敬爱华在郴州市龙泉路看见1辆蓝色的电动车,遂由敬爱华在一旁望风,他将电动车推到旁边,用万能钥匙发动电动车将该车盗走。后来,他和敬爱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了“小毛”。4.2014年11月底,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郴州市中山南街贵族理发店门口,将邓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4)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l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他将1辆澳柯玛牌电动车停放在郴州市中山南街贵族理发店门口。过了十分钟后,他发现该车不见了,他随后报了警。该车是他以1920元的价格购买的。(2)郴州兴旺车行澳柯玛专卖店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害人邓某于2013年12月21日在郴州兴旺车行澳柯玛专卖店以1928元的价格购买1辆澳柯玛电动车。(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9日在,将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何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概况。(5)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澳柯玛牌电动车计价值1500元。(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1日或是22日晚,他和敬爱华在郴州市中山东西南北街十字路口的一家理发店门口看见一辆黑色的电动车,遂由敬爱华在一旁望风,他撬开电动车车锁,用万能钥匙发动电动车,将该车盗走。之后,他将车给敬爱华去销赃,他分得赃款2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这一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本院(2013)郴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及郴州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所得赃物,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孝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