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荷兰与张定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荷兰,张定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258号原告朱荷兰。被告张定养。原告朱荷兰与被告张定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荷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养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计算起诉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定养出具的落款为“2013.11.15”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定养尚欠原告朱荷兰44000元被告张定养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定养向原告朱荷兰出具了落款为“2013.11.15”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荷兰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正。借款人:张定养。借款时间:2013.11.15。”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定养尚欠原告朱荷兰借款44000元,有被告张定养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定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荷兰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张定养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