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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永航、谢继峰与刘永航、谢继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永航,谢继峰,周进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永航。委托代理人:张岩,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谢继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进京。再审申请人刘永航因与被申请人谢继峰、周进京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案(2013)菏牡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永航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自建民房时,将工程承包给了刘元成,被申请人周进京也在该工地上负责。2013年8月7日中午,被申请人谢继峰在干活时被郭铁洞驾驶的吊车从房顶上碰下摔伤。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刘永航自认建造房屋没有承包给别人,认定刘永航系建筑工人的雇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工地负责人刘元成、周进京及开吊车的司机郭铁洞都应该对被申请人谢继峰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只判决刘永航承担责任,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人民法院依法再审。谢继峰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我认为吊车驾驶人及工地负责人也应承担责任。周进京未提交意见。再审审查查明:2013年8月7日被申请人谢继峰在再审申请人刘永航的建房工地上摔伤,后经司法鉴定谢继峰伤残为一级伤残。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刘永航提供了牛志宾书面证言一份(未到庭作证),其主要证明曾在刘永航工地上上班,工资则由同村的刘元成发放。刘永航同时又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主要证明再审申请人刘永航与驾驶吊车的郭铁洞及刘元成三人商谈对谢继峰赔偿事宜,但郭铁洞、刘元成均未到庭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时再审申请人刘永航自认其建造房屋,没有承包给他人,是由刘元成帮助其寻找建筑工人,其将工资支付给刘元成,再由刘元成分发给建筑工人,且被申请人谢继峰对刘永航陈述的上述事实未提异议。再审申请人刘永航虽然提供了两份书面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予证实,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永航系所有建筑工人的雇主的事实清楚。谢继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不论是否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谢继峰要求雇主刘永航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刘永航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永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忠涛审 判 员  潘守宪人民陪审员  田银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欣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