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男,达斡尔族,农民,现住莫旗。委托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敖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莫旗,达斡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莫旗。199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嫩江农场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莫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岩、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追究被告人敖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212.19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0946.19元;2、误工费880元(110元/天×8天);3、护理费880元(110元/天×8天);4、营养费800元(100元/天×8天);5、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6、鉴定费500元;7、交通费406元,伤残赔偿金及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鉴定为准或保留诉求。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敖某某在莫旗某面馆喝酒时,与同在此饭馆吃饭的郭某某发生口角,敖某某持水果刀将郭某某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敖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表示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敖某某在莫旗某面馆喝酒时,与同在此饭馆吃饭的郭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敖某某持水果刀将郭某某左手砍伤。经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腕部外伤致左侧正中神经断裂、左侧桡动脉及尺动脉断裂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敖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系莫旗某村村民,系农村户口。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到莫旗人民医院简单包扎,莫旗人民医院建议转院,随即转院到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腕部不完全断离伤”,医院进行了“左腕部创口清创,神经、肌腱、血管吻合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费用为20649.19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24147.99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0649.19元;2、误工费720.80元(90.1元/天×8天);3、护理费880元(110元/天×8天);4、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5、营养费800元(100元/天×8天);6、交通费298元(转院雇车200元+回程客车49元/人×2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8日,郭某某报案至莫旗公安局,称其被敖某某在某面馆用刀砍伤。2015年6月19日,经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莫旗公安局对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6月24日,莫旗公安局尼尔基第一派出所民警将在行政拘留吸毒人员敖某某从莫旗行政拘留所带至第一派出所讯问,敖某某如实供述打仗一事。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敖某某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于2015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被告人敖某某的前科情况为199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嫩江农场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莫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莫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3、辨认笔录,证实莫旗公安局让被害人郭某某辨认砍伤自己的人,郭某某指认出7号照片(敖某某)是砍伤自己的人。4、作案工具灭失证明、社会危险性说明,证实无法找到作案时使用的刀。莫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社会危险性说明,证实敖某某具有社会危险性。5、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莫)公(法)鉴(临检)字(2015)02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某左腕部外伤致左侧正中神经断裂、左侧桡动脉及尺动脉断裂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莫旗公安局向敖某某及郭某某送达了鉴定文书。6、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系某面馆的工作人员,2015年3月8日晚上8点多,来了三个客人点了三碗面,一个小菜,三瓶啤酒,其中一人吃完先走了,剩下两人唠嗑喝酒到11点多。不一会又来了三个人,这三个人中有一个个子比较高的人和之前来的两个人中的一个人说话,说的达斡尔语我听不懂,没说几句他俩就打了起来,高个的就往门外跑,那个人就往外追没追到又回来了,我看见他手里拿了一把西瓜刀,这时候我看见地上有血。然后两拨人都走了。(2)证人郭某甲、郭某的证言,郭某甲系被害人郭某某的朋友、郭某系郭某某的叔伯哥哥。二人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郭某甲、郭某、郭某某三人到面馆吃饭。郭某认识已经在饭店里吃饭的两个人中的一个(指的是敖某某),就与他打招呼,敖某某语气不好,然后郭某、郭某某就和那两个人吵了起来。敖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刀,郭某某看见拿刀后就跑出了饭店,随后敖某某跟着撵了出去。郭某甲和郭某也跟着跑出去,看见饭店门口有血,敖某某边跑边挥着手里的刀。郭某某往道北跑了,敖某某看追不上就回来把郭某甲和郭某堵在饭店门口,问他们是哪里的,问的过程中郭某甲和郭某就往西跑了。7、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郭某甲、郭某、郭某某三人到面馆吃饭。郭某和敖某某打招呼时,敖某某喝多了语气不好,郭某某和敖某某吵了几句。敖某某从身上抽出一把刀,郭某某站起来就要跑,敖某某过来往郭某某头部砍了一刀,郭某某转身就往外面跑,刚跑到门口,敖某某已经追出来要砍,郭某某用左手一挡,刀直接砍到手及手腕内侧,郭某某摔倒,站起来接着又跑,跑了30至50米敖某某不追了。郭某某就到医院去了。莫旗人民医院处理不了郭某某的伤口,当天晚上转到齐齐哈尔第一医院治疗,最后诊断是左手断了七根筋、二根血管、三根神经。8、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8日晚上8、9点钟,敖某某和朋友陈某到市场里的大骨汤面吃饭,喝酒喝了两个小时左右,这时从外面进来了三名男子,敖某某回头看了一眼,其中不知道谁跟敖某某说了句话,敖某某回了一句,这时其中的一个高个子男子说话挺不好听的,敖某某就和他吵了起来。后来高个子男子朝敖某某走过来,敖某某以为他要打自己,就随手将怀里揣着的刀拿出来往这名男子身上砍了一下,他拿手挡了一下,因为喝酒喝多了,具体砍没砍到敖某某没记住。然后这名男子转身就跑了,敖某某拿刀追到门口,那名男子已经跑远了。9、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为证明自己治疗的过程及花费提交了一组证据: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敖某某均未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因言语不和与他人发生冲突,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同时也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物质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因被害人郭某某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的日期与目的地和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交通费按照当地标准酌情计算;被害人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故本院对被害人提出的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郭某某要求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保留诉权,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被告人敖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47.99元。鉴于被告人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敖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147.9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代理审判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依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