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毕某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怡心园小区对面的某菜馆门口,与醉酒后骑自行车的盖某相撞,盖某没有财产及人身损失。案发后,盖某报案,被告人毕某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证人盖某的证言、被告人毕某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5]第0584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