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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一支火药枪前往仁怀市名酒工业园区茶壶坳路段打猎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赵某某处扣押了火药枪一支和盛装有黑火药、引火药、铁砂子的塑料瓶各一瓶。经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对赵某某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我国对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火药枪一支及黑火药、引火药、铁砂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小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