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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赵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郑某甲、赵某及邓某、宋某、沈某、孔某(均已判刑)、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叶某乙(本区双屿街道潘岙村村民)处“承包”了双屿街道潘岙村、正岙村共有的山龙山上无人管理、荒废的杨梅树。同年6月至7月间,郑某甲、赵某等人经预谋在双屿街道潘岙村山龙山上,以自己系杨梅树的“承包”者,偷摘杨梅需要罚款为借口,持刀、木棍等凶器对在该山上采摘杨梅的被害人王某甲等人进行勒索。具体如下:1、2014年6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赵某伙同邓某、宋某、沈某、孔某、谭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木棍等凶器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陶某等人进行勒索,并索取陶某的人民币200元。2、2014年6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赵某伙同邓某、宋某、沈某、孔某、谭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木棍、竹条等凶器索取被害人单某、李某的人民币300余元。3、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赵某伙同邓某、宋某、沈某、孔某、谭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木棍对被害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进行勒索,并索取刘某的人民币900余元。4、2014年6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邓某、宋某、沈某、孔某、谭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刀、木棍对被害人安某进行勒索。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及邓某、宋某、沈某通过电话得知被告人赵某在家门口被人砍了,郑某甲等人即下山,由孔某等人索取安某的人民币700余元。综上,被告人郑某甲参与勒索四次,索取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被告人赵某参与勒索三次,索取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2014年10月16日晚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温州火车站售票大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陶某、单某、李某、安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邓某、宋某、沈某、孔某的供述、证人郑某乙、韩某、叶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叶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2015)温鹿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郑某甲、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多次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郑某甲、赵某共同退赔在(2015)温鹿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陶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返还给被害人单某、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责令被告人郑某甲退赔在(2015)温鹿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返还给被害人安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