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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邓伟元与怀化市西南机电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林伟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法定代表人曾庆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江兴,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人邓伟元,男,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委托代理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是代为申请执行、领取相关法律文书,代为执行调解、和解,领取执行款项等直至本案执行终结。被执行人怀化市西南机电物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法定代表人勒同文,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林伟,男,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第三人溆浦县华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法定代表人曾庆彬,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伟元与被执行人怀化市西南机电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林伟及第三人溆浦县华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滓溪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渣滓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江心、申请执行人邓伟元及委托代理人龚二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渣滓溪公司称,安化法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邓伟元与被执行人怀化市西南机电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林伟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该院依据(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2014)安法执字第132-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9月9日划拨了华能公司的银行存款96645.80元。划拨的款项是渣滓溪公司计划与另一股东衡阳市南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东公司)共同出资为恢复华能公司生产的资金,渣滓溪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已出资到位,并将379.985万元汇入到了华能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而南东公司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未能恢复华能公司的生产,所以安化法院划拨的华能公司银行账户上的96645.80元仅仅是渣滓溪公司单方到账的款项,是渣滓溪公司的钱。另外渣滓溪公司与南东公司就华能公司的投资问题一直处于诉讼之中,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进行再审。异议申请人认为,(2014)安法执字第132-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应该损害渣滓溪公司的合法利益,华能公司账上的钱实际上就是渣滓溪公司的钱,在最高法院未作出裁决之前,法院直接扣划了属于渣滓溪公司的出资款,严重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恳请本院依法解除对在华能公司账户上款项的扣划,同时请求中止(2014)安法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渣滓溪公司为支持上述请求和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第1-3份证据拟证明案外人渣滓溪公司的主体资格。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湖高法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南东公司提起民事再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6、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22号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7、最高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第4-7份证据拟证明南东公司诉渣滓溪公司、华能公司侵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进入再审程序;8、关于启动华能公司复产出资的决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安化法院划拨的华能公司银行账户上的96645.80元出自于渣滓溪公司汇入华能公司的出资款379.985万元。申请执行人邓伟元称,林伟是合同纠纷案的被执行人,他在华能公司所有的材料款96645.80元,系林伟对华能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由于华能公司在收到(2014)安法执字第13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逾期不履行又没有提出异议,安化法院依法追加华能公司为该案的第三人,并扣划了华能公司银行存款96645.80元,所以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合理合法的。案外人渣滓溪公司对法院扣划的96645.80元主张所有权于法无据,因为华能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法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是在华能公司银行账户上扣划的存款,该银行存款应认为是华能公司的自有资产,不是渣滓溪公司的资产。对案外人渣滓溪公司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邓伟元对8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1-3份证据真实有效,对第4-8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5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法院扣划款是渣滓溪公司的资产。被执行人怀化市西南机电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林伟和第三人华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听证意见。案外人渣滓溪公司提交的第1-3份证据,申请执行人邓伟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提交的第4-8份证据,申请执行人邓伟元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这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第4、5、6这三份证据互相印证,能证明渣滓溪公司和南东公司签订协议成立华能公司,华能公司已依法登记成立,这三家公司之间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南东公司因不服湖南高院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进入再审程序等事实,故本院依法对第4、5、6份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邓伟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林伟提出对华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林伟在华能公司处的材料款96645.80元,2015年8月11日,本院向华能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华能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邓伟元履行华能公司对被执行人林伟所负到期债务96645.80元,同日,华能公司会计胡碧华书面承认了被执行人林伟在华能公司有货款96645.80元。2015年8月31日,鉴于华能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到期债务96645.80元,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安法执字第1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林伟在第三人华能公司的到期债权96645.80元予以强制执行。2015年9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安法执字第132-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华能公司银行存款96645.80元。2015年9月21日,案外人渣滓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南东公司与渣滓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决定共同投资开发溆浦县曾家溪锑矿,共同组建华能公司。2006年1月23日,华能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后南东公司认为渣滓溪公司侵害股东利益,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这两家公司均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南东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该案进入再审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伟对第三人华能公司依法享有到期债权。因第三人华能公司未向被执行人林伟清偿该笔债务,本院在向华能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华能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在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邓伟元履行华能公司对被执行人林伟所负到期债务96645.80元,但华能公司不履行且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5条的规定依法对华能公司强制执行。华能公司作为独立经营的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渣滓溪公司作为华能公司的股东,对华能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并履行不得抽逃出资等义务。渣滓溪公司认为该公司为恢复华能公司生产经营,向华能公司银行账户汇入出资款379.985万元,本院所扣划的96645.80元就出自于该出资款,但因该笔扣划款是华能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渣滓溪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渣滓溪公司的自有资产或对华能公司享有的资产收益。故本院在华能公司银行账户上扣划的96645.80元存款应为该公司的财产,不是案外人渣滓溪公司的财产。综上,案外人渣滓溪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解除法院扣划的主张以及请求中止(2014)安法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谌 俏审 判 员 谌 兴代理审判员 刘 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鹏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