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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与浙江省新昌县信通实业有限公司、新昌县卓益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浙江省新昌县信通实业有限公司,新昌县卓益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仁义轴承有限公司,唐晓玲,周建平,陈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讼代表人:徐晓明。委托代理人:何亚江,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新昌县信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仁。被告:新昌县卓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超。被告:新昌县仁义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仁。被告:唐晓玲。被告暨被告唐晓玲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仁。被告:周建平。被告:陈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诉被告浙江省新昌县信通实业有限公司、新昌县卓益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仁义轴承有限公司、董志仁、唐晓玲、周建平、陈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新昌县信通实业有限公司、新昌县卓益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仁义轴承有限公司、董志仁、唐晓玲、周建平、陈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新昌县信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C65663511314079),该合同约定:被告信通公司向原告借款38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确定为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新昌县卓益机械有限公司、董志仁和唐晓玲、周建平和陈益、新昌县仁义轴承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XC65663511314079002A、XC65663511314079002B、XC65663511314079002C、XC65663511314079002D),六被告自愿对信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被告信通公司已发生贷款逾期未还情况,且涉及其他重大诉讼。原告有权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相关约定,解除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信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5547.98元及相应的利息128872.15元,各保证人也未尽其责,致纠纷发生。现诉请: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信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由被告信通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845547.98元及利息128872.1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2、被告信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6000元;3、新昌县卓益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仁义轴承有限公司、董志仁、唐晓玲、周建平、陈益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因本案借款期限在诉讼期间已到期,故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与被告信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XC6566351131407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C65663511314079002A、XC65663511314079002B、XC65663511314079002C、XC65663511314079002D《保证合同》四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信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新昌县卓益机械有限公司、董志仁和唐晓玲、周建平和陈益、新昌县仁义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联大公司发放了贷款3850000元的事实。4、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联大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45547.98元及利息128872.15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省新昌县信通实业有限公司、新昌县卓益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仁义轴承有限公司、董志仁、唐晓玲、周建平、陈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本院连同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一并送达给了七被告,七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以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与被告浙江省新昌县信通实业有限公司、新昌县卓益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仁义轴承有限公司、董志仁、唐晓玲、周建平、陈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浙江省新昌县信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作为借款保证人新昌县卓益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仁义轴承有限公司、董志仁、唐晓玲、周建平、陈益也未尽保证之责,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新昌县信通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尚欠本金、利息和承担其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要求被告新昌县卓益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仁义轴承有限公司、董志仁、唐晓玲、周建平、陈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浙江省新昌县信通实业有限公司、新昌县卓益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仁义轴承有限公司、董志仁、唐晓玲、周建平、陈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新昌县信通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借款本金3845547.98元及利息128872.15元(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6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省新昌县信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新昌县卓益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仁义轴承有限公司、董志仁、唐晓玲、周建平、陈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8720元,依法减半收取19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00元,合计诉讼费24860元,由被告浙江省新昌县信通实业有限公司、新昌县卓益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仁义轴承有限公司、董志仁、唐晓玲、周建平、陈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7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珠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