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胡建洪、梁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洪,梁瑛,周小植,胡建洪,梁瑛,周小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洪,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林仙玲,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系上诉人胡建洪丈夫。委托代理人:林钇宏,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瑛,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植,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谷静,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建洪为与被上诉人梁瑛、周小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商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建洪的委托代理人林仙玲、林钇宏,被上诉人周小植和被上诉人周小植、梁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9日,被告梁瑛向原告胡建洪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建洪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被告梁瑛借款后于2009年7月14日归还本案借款100000元和另案由被告周小植出具借条的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梁瑛出具领据一份。载明:“领回暂借款20万元正”。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该院。本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梁瑛与被告周小植于1992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台州市润植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植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人员为被告周小植和原告胡建洪,被告周小植为法定代表人。原告开设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号为62×××88的账户于2009年7月13日通过银联存款存入200000元。2009年7月13日,润植公司通过台州银行出具200000元本票一份,本票的出票人为润植公司,开户银行为台州银行,收款人为润植公司,开户银行为建行滨江支行,用途为往来款。原告胡建洪于2014年8月11日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未归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瑛在原审中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周小植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是实,但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借款后已于2009年7月14日归还了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领据一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周小植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是实,借款已由梁瑛归还,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润植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本票200000元与本案有无关联。二、两被告有无归还借款。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原告陈述,润植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汇款200000元是被告周小植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归还原告的借款,不是归还被告个人借款。两被告称借款是实,但被告已于2009年7月14日归还借款,原告出具了领据,润植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本票2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根据调取的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看,润植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本票一份,该本票的出票人是润植公司,收款人亦是润植公司,只是该款从润植公司的台州银行账户转入润植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不是润植公司出票给原告,且该日润植公司无出具另外的200000元本票和汇款200000元。故原告称2009年7月13日润植公司汇款给原告归还原告借款而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润植公司出具领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本票与本案无关联。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因润植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本票不是该公司给付原告,故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出具领据领回暂借款200000元与两被告辩称归还两案借款200000元相吻合,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被告已归还本案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7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胡建洪负担。上诉人胡建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向梁瑛个人出具过领据,而是出具给润植公司归还公司借款的。上诉人从领据本身形式、内容、金额、交付形式、涂改痕迹、两被上诉人的身份关系以及上诉人享有公司债权等多方面阐述该领据系出具给公司。现上诉人提供公司账册进一步佐证领据系公司还款。二、润植公司2009年7月13日台州银行本票不是出具给上诉人的,而该日无出具另外的200000元本票和汇款,就得出领据系收到两被上诉人归还的20万元借款逻辑不够严谨。三、领据金额200000元,但两案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200000元,还主张1%月利率,金额并不吻合。四、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两被上诉人以领据抗辩两案借款已归还时,原审应当查明公司是否向上诉人借款。而当上诉人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应当由被上诉人证明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债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原审法院漏审利息主张。本案借款虽未载明利息,但本案借款与周小植那笔一样,所以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审应当对利息进行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小植、梁瑛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属实,但借款已经归还。2009年7月份,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还款,梁瑛还款时上诉人称借条找不到,因此向被上诉人梁瑛出具了该份领据,作为还款证明。二、上诉人一审陈述与二审相互矛盾,属于典型的反言行为,有违公平原则。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建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润植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14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9月25日上诉人享有润植公司140万元债权。二、润植公司变更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12月9日才入股到润植公司。三、润植公司建行尾号为571对账单8张,台州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0张,润植公司会计账簿复印件2本,证明被上诉人所说的领据实际就是上诉人收取公司还款后出具给公司的,领据与本案无关。在一本账册中标明有商业银行字样的P20,标明7月13日有本票20万元一笔,4800元一笔,这两张本票被退了,同样是7月13日还有一张本票241500元,结合另一本账册P38同样的时间领取现金204800元,7月14日支付胡建洪暂借款。这两笔是通过银行走账的,在两份对账单上能找到的。四、润植公司应付款支取凭单4张,王丽君户籍证明一份,这里的内容与账册内容一致,证明梁瑛担任公司财务主管,所以梁瑛持有领据是很正常的,王丽君系润植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财务工作。五、申请调查商业银行账簿和汽车购买记录。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账册确系公司,该20万元系公司还款。被上诉人周小植、梁瑛的共同质证意见:一、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借条是结算式借条,但没有具体的结算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公司公章。且该借条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关联性。二、对于润植公司变更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三、对于建设银行对账单,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凭证号码为2844895的204800元款项性质属于货款,与涉案20万元借款性质有别,金额不合。与上诉人在一审时的意见前后矛盾。对于出纳账簿,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应当提供账簿原件。该“出纳账簿”7月13日的科目显示的凭证号码128××××4894对应的款项性质是“领现金”204800元,而建行对账单显示的是“货款”,凭证号码是12844895。如果该账簿显示的7月1日胡建洪领会20万元暂借款客观存在,与一审认定的领据系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四、对于应付款支取凭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仅凭梁瑛在单上签字就认定领据是公司还款单。五、账簿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账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于汽车购买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出纳账簿的真实性。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借条。借条上有润植公司单位财务专用章,且润植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植自认公司曾向上诉人借款140万元,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但和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对于润植公司变更登记信息,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三、对于建设银行对账单,台州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会计账簿该组证据。被上诉人否认会计账簿的真实性,且案外人王丽君没有参加诉讼,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其是真实的,款项记载的金额和性质亦和建设银行对账单记载的有出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四、对于应付款支取凭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但无法证明梁瑛、王丽君在公司中的身份,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系公司财务主管。五、对商业银行账簿和汽车购买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由此确认会计账簿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小植、梁瑛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的款项是否已经归还。上诉人认为从领据本身形式、内容、金额、交付形式、涂改痕迹、两被上诉人的身份关系以及上诉人享有公司债权等多方面可以认定该领据系出具给公司,但领据反映不出系向润植公司出具,被上诉人是领据持有人,上诉人的这些说法只是推断,无法证明本案款项是公司还款。上诉人二审时称2009年7月13日建设银行对账单的204800元系归还上诉人借款,但从建行对账单上看,该笔款项摘要为货款,金额为204800元,与本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具体金额为200000元并不相符。且上诉人二审主张的还款的具体事实与其在原审主张的事实前后不一致,无法令人信服,故领据系出具给润植公司依据不足。上诉人称本案存在利息,借款借款超过2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双方间存在相关约定。故原审未对利息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润植公司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小植因公司股东产生的经济纠葛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胡建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战平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