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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执行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行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被执行人吴秀玲,女,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00827.66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吴秀玲坐落于宁德市天湖东路8-8号(宁德东方伟业广场)1幢4143、4144室房产,但目前无法处置,待该房产处置后,恢复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去向。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亦霖审 判 员  钟巧燕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雪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