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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二终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春艳与邵玉坤离婚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1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艳,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泉巨永乡巴里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玉坤,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泉巨永乡黄家沟村。上诉人王春艳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三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邵X(2010年12月14日出生),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婚后感情都一般,并于2012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春艳与被告邵玉坤从2012年7月份分居至今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予。原、被告婚生女孩邵X(2010年12月14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故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春艳与被告邵玉坤离婚。二、婚生女孩邵X(2010年12月14日出生)由被告邵玉坤抚养,原告王春艳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5月份开始给付至子女满18周岁为止,此款每月2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春艳负担75元,由被告邵玉坤负担7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春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将婚生子女邵X判归被上诉人抚养错误。2、家庭财产全部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公平。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一万元未判决偿还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邵玉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孩子三岁时就离家出走,孩子一直跟随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抚养孩子的条件比上诉人优越有利孩子成长。2、上诉人在起诉时放弃分割财产。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为给父母看病,上诉人不给拿钱,被上诉人无奈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欠条、户口本、黄家沟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李显军、王桂芹、王秀武、邵文青的证实材料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艳与被上诉人邵玉坤就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系婚生子女抚养权及家庭财产分割等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抚养纠纷案件时,判决子女由谁抚养,应以有利子女健康成长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王春艳无固定工作,与父母一起生活,被上诉人邵玉坤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及收入证明,且在上诉人王春艳2012年离家后,孩子一直跟随被上诉人邵玉坤及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在此种情况下,原审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邵玉坤抚养并无不当。如日后,上诉人王春艳生活条件改善,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可以另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上诉人王春艳在起诉时,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家庭财产,故原审判决将家庭财产判归被上诉人邵玉坤所有正确。至于上诉人王春艳要求被上诉人邵玉坤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请求,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该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春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