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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景兆业与张芳、王在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兆业,张芳,王在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景兆业,男,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张芳,女,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王在东,男,生于1970年1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景兆业与被告张芳、王在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张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兆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王在东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芳与被告王在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芳向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时,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人民法院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主动向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案件诉讼费用1000000元,承担执行费用515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予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芳、王在东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005154元,并支付利息33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1008454元,之后利息要求按农村商业银行月利率1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贷款还本客户回单2张(原件)、贷款利息客户回单1张(原件)、进账单1张(原件)、执行费票据2张(原件),证明原告代被告张芳、王在东偿还中卫农村商业银行东园支行贷款本息、执行费、诉讼费共计1005154元的事实;2.(2015)沙民初字第900号、902号、90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芳、王在东应向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景兆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芳、王在东追偿的事实。被告张芳经本��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王在东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芳、王在东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8日,被告张芳向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东园支行申请借款,后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并由万学刚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张芳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张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宁夏中卫���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二被告及万学刚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沙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芳、王在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7056.18元(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并由万学刚及原告景兆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61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被告及万学刚负担。2014年1月6日,被告张芳向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东园支行申请借款,后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由万学刚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张芳发放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张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二被告及万学刚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沙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芳、王在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4112.37元(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并由万学刚及原告景兆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14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被告及万学刚负担。2014年4月7日,被告张芳向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东园支行申请借款,后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由万学刚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张芳发放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张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二被告及万学刚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沙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芳、王在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4208.74元(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并由万学刚及原告景兆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14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被告及万学刚负担。以上本院三份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005154.36元。原告代偿借款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景兆业作为二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二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代二被告清偿银行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005154.36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庭审中,原告仅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偿的1005154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代偿的10051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33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农村商业银行月利率1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原告代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后,二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二被告没有��时清偿,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经核,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的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3300元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代二被告向银行返还1005154元,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二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至代偿款付清为止的代偿款利息。被告张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王在东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王在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景兆业代偿的款项1005154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300元,共计1008454元。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张芳、王在东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景兆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芳、王在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民法院。审判长  马冬梅审判员  宋建喜审判员  孙 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