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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邵万水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088号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该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诉讼代表人:朱金宏,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文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万水,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清算组诉被告邵万水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睿,被告邵万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天地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宁国市XX公司、吴某某对天地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在此前六个月内,天地公司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将XA、B杂物间作价81088元抵付给被告,以清偿借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予以撤销。综上,为维护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请求:依法撤销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的个别清偿,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XA、B杂物间。被告辩称:原告以两间杂物间作价81088元抵付欠款属实,但其认为天地公司借款行为涉嫌犯罪,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本案的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受益,不属于可撤销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绩溪法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事实;2、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个别清偿时已资不抵债。3、收据、借款收据、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仍对被告个别清偿,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表示不清楚天地公司欠了多少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在政府协调下双方达成以两杂物间抵债的协议,现杂物间已处理掉了。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杂物间买卖协议两份,证明杂物间已转卖给他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作为个别清偿的杂物间在抵债后被告与他人发生的买卖关系并不随着这种买卖导致清偿行为不能撤销,被告属于无权处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综合审查判断,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方也未申请他人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天地公司向被告邵万水借款100万元,至2014年8月份,天地公司未归还该款。同年8月15日,天地公司与被告邵万水达成合意,约定将天地公司开发的位于绩溪县XA、B杂物间作价81088元抵给被告,以清偿部分借款。根据天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14年6月30日,天地公司资产合计281469035.29元,负债合计325285440.9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3816405.66元。2014年11月13日,因天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宁国市XX公司、吴某某对天地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天地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将其开发的位于绩溪县XA、B杂物间作价81088元,转让给被告以清偿部分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天地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前六个月内,该清偿行为发生时天地公司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而该清偿行为致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可分配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债权公平清偿原则,因此,应当认定该清偿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被告辩称天地公司涉嫌犯罪,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天地公司对上述清偿行为被撤销存在过错,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绩溪县XA、B杂物间作价81088元转让给被告邵万水,抵付借款的清偿行为;二、被告邵万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绩溪县XA、B杂物间返还给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家永审 判 员  江芳华人民陪审员  胡世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