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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立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与云南郎乡投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盘法立行初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黄晶,顾乃成。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非诉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云南郎乡投资有限公司在未获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情况下,于2014年6月擅自占用青云街道办事处青龙社区裕丰居民小组集体土地2413.38平方米用于建盖房屋及停车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昆国土盘执罚(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现期至,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1、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2、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24133.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的建(构)筑物系因违法占用土地而建成的,此建(构)筑物系属违法建(构)筑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针对申请执行人的第二项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云南郎乡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非诉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昆国土盘执罚(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蕊审判员 蒋继红审判员 张 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