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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宁未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0宁未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文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成文宇、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相识不到半年就在宁乡县喻家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因为琐事争吵,近几年原告在长宁碳素厂打工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支出,被告的打工收入从来不拿出来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原告含辛茹苦抚养小孩,身体每况愈下,对此被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因原告的姐姐借款建房一事再次发生分歧,次日晚上被告在家里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不准原告回家居住,原告据理力争,原告坐在家里大门口,被告想把原告关在大门外,原告起身拿了一把小凳子想阻止被告关门,被告朝原告的肚子猛击两拳,导致原告右膝盖皮肤擦伤。2015年6月9日晚上,原告接到被告电话,要原告回到被告住所地协议离婚,原告信以为真,就和原告父亲于当晚去被告家,后发生冲突,原告报警后宁乡县喻家坳乡派出所出警制止。婚生儿子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负责送其上学,2015年7月5日,被告接儿子回家,儿子不愿意回家,被告竟然强行将儿子横抱在被告驾驶的一台摩托车上。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婚姻家庭生活,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婚生子及原告采取殴打捆绑的粗暴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其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姜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姜某甲一直由答辩人抚养,若原告坚持离婚,也应由答辩人抚养;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生活以来,负债较多应共同负担,共同债权应共同享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5日在宁乡县喻家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24日生育男孩姜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宁乡县喻家坳乡太平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并无法定的离婚事实和理由,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建设好家庭,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彬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