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王荣元、葛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王荣元,葛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284号原告朱建华。委托代理人朱剑星,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元。被告葛彩凤。原告朱建华诉被告王荣元、葛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元、葛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华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王荣元因家庭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以年息12%借款74500元。2014年6月1日因无法归还,转写一张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因家庭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特向原告借款现金八万三千肆佰壹拾捌圆正(83418),每万年利息为15.5%,并以阳澄人家109幢402室房产作抵押。被告王荣元、葛彩凤系夫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3418元,利息16162元(暂计至起诉日,实际支付利息至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5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其中2014年1月9日前利息为8918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的利息以7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且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荣元、葛彩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王荣元向原告朱建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因家庭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朱建华借款现金捌万叁仟肆佰壹拾捌元正(83418),每万年息利为15.5%,并以阳澄人家109幢402室房产作抵押。”下方“借款人”处被告王荣元签名,“借款日期”写明“2014年1月9号”。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荣元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14.1.9借到朱建华现金83418,2014.3.6借到朱宗男现金106722,2014.4.23借到朱宗男现金76605,共计266745。朱建华以到期借款现无钱归还,过几个月后收回外款归回。到2015年底再无款归还,用房子贷款还款。另查明:被告王荣元、葛彩凤于1986年5月21日结婚,2015年3月25日在苏州工业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朱建华陈述:原告做医疗配件生意,是朱宗男儿子,王荣元与朱宗男是多年朋友。二被告是养蟹的,开了饭店,因需资金周转向朱宗男提出借款,朱宗男借了部分钱给被告,被告说不够,问有无其他亲友还有钱可借给他,朱宗男就介绍原告借钱给被告。原告就于2013年1月9日借现金给王荣元74500元,王荣元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利息为每年12%,但后来被告一直未还任何本息,故2014年1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当天结算利息8940元,双方为图吉利,就确定为8918元,故本息合计83418元。因被告还不出,故要求将该金额重新作为借款本金再次出借给王荣元,王荣元出具该借条。2015年1月29日被告仍未还款,在原告催讨下,王荣元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自始至终未还任何本息,且将借条提到的阳澄人家109幢402室房产转移给被告女儿、女婿。因二被告是夫妻,借款时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资金用于家庭经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自愿将83418元中的8918元作为被告欠付的利息主张,本金仍按74500元主张。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实际将阳澄人家109幢402室房产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借条、还款计划、结婚申请书、(2015)园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建华以《借条》及《还款计划》主张借贷关系,且合理说明了《借条》所载83418元中74500元为借款本金、8918元为2014年1月9日前利息的事实,应认定其与被告王荣元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借期,被告王荣元至今未还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王荣元归还借款本金745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其中2014年1月9日前利息为8918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的利息以7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被告王荣元、葛彩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荣元、葛彩凤未提交反证,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荣元、葛彩凤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荣元、葛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元、葛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建华借款本金74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月9日前为8918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以7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王荣元、葛彩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木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