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农民。被告人管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20时20分许,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城南工业园区瑞阳纺织厂门前路段时,与顾某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7㎎/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甲明知顾某已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管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管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