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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何卫华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350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文化,个体,住新疆伊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4日1时40分,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新FUXX**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伊宁市开发区北京路向山东路逆向行驶,在重庆路被执勤民警查获。在送检的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82.56mg/100ml,属醉酒驾车。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伊)公(刑)鉴(毒)字(2015)447号毒物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以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何某某上诉理由: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了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余世江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