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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范仁德与王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仁德,王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736号原告:范仁德。委托代理人:杨继辉,系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利。原告范仁德诉被告王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各5万元总计1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并以其房产做抵押。2015年3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2万元,未付款以欠条的形式明确被告欠款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23日、2014年6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范仁德人民币2万元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收条、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能够证明双方就10万元借款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2万元,原告认可系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被告自愿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鉴于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率,故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息日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仁德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2万元;二、被告王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仁德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范仁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兴臣审 判 员  姜 雷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