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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想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临湘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经刘某某(在逃)介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加入到传销组织,以做建材生意,纯资本运作为名,诱骗他人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在达到规定份额后逐步升级。到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已发展李某甲、伍某某等35人为自己的下线并升为老总级,收取下线缴纳费用人民币2443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临湘市公安局退清了全部非法所得款项。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经刘某某(在逃)等人的介绍在广西南宁市加入到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分为“五级三晋制”。“五级”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以购买份额的多少获取相应的级别。即购买1至2份为业务员、3至9份为组长、10至64份为主任级、65份至599份为经理级、600份以上为老总级。“三进制”是指,每人一次性购满21份(每份人民币3300元、500元的服装费,共69800元),提升为主任后才有资格发展第二条下线。下线发展下线达到规定额度后,逐步成为经理、老总级。被告人李某某加入到该组织后,为达到非法牟利目的,以做建材生意,纯资本运作为名,诱骗他人加入该组织,并缴纳费用。自201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已发展被告人李某甲、伍某某等35人为自己的下线,并升为老总级,收取下线缴纳的费用人民币2443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款项。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公安分局禁毒警察大队根据李某某的举报,在岳阳市天伦城银座A栋电梯口将网上追逃对象许某抓获,2015年9月11日11时,许某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凌晨,许某伙同他人在黄岩悦华假日酒店1401房间内向他人贩卖甲基苯胺(冰毒)1020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29日,周某某等人到临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伍某某自2010年6月份以来组织三十余人,在广西省南宁市从事传销活动。从2013年11月2日,伍某某归案后供述自己伙同李某某在南宁市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2015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接李某某举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天伦城A栋旁,根据李某某的指认,将网上贩卖毒品的逃犯许某抓获归案,并移送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2)户籍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等情况;(3)银行帐户证明:李某某传销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缴纳传销款项、提取款项等情况;(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临湘市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37000元;(5)传销组织结构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发展下线的情况;(6)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李某甲、伍某某被判处刑罚等情况;(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许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甲基丙胺1020克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列为网上逃犯等情况;(8)拘留证证明:2015年9月11日犯罪嫌疑人许某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9)李某某立功情况的说明证明:李某某协助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根据李某某的举报,在岳阳市天伦城银座A栋将网上追逃对象许某抓获,并称移交浙江台州警方;(10)立案决定书证明:“光头”等人因贩卖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立案侦查。(11)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某向岳阳市岳阳楼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举报贩卖毒品的逃犯许某藏匿的线索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伍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自己的哥哥伍某某打电话要自己到南宁去玩。自己同周某甲一起到了南宁市。伍某某带自己和周某甲到了一民房,一个20多岁的女的接待自己。她说:“他们所做的是自愿连锁销售,是纯资本运作。只要先购买21份,交纳人民币69800元,就可发展三条下线,达到主任级,下线又可发展下线,一至二年可赚到人民币1040万元”。自己没有现金,就找伍某某借人民币69800元,并存到农行帐上,伍某某就安排自己做他的下线。(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加入传销时买了21份额,花人民币69800元,返回了人民币19000元。自己只发展了儿媳刘某某。自己的下线除余某甲只购买了8份外,其余的都购买了21份。自己的上线是伍某甲,伍某甲的上线是伍某某,伍某某的上线是李某甲,李某甲的上线是李某,李某的上线是李某某。(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自己同公公肖某某到广西南宁市,李某甲带自己玩了一天后,他们又给自己连续上了三天课,他们说是从事纯资本运作,采取连锁销售的模式,加入时每人交人民币69800元,每人发展三个下线,下线再发展下线,三年后满600份,到了老总级别,可获1040万元。自己被他们洗了脑,便想做这个生意,自己打电话要丈夫肖某甲去了南宁,也学了几天后,伍某甲要自己把人民币69800元钱存入他指定的农行帐号,自己便加入了传销组织;自己参与的传销组织没有产品,伍某甲说是纯资本运作,属虚拟经济;2013年2月份,我们没有发展下线,伍某某就不管自己了,自己便回了家。(4)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8月15前,伍某某要自己的父亲肖某某到南宁去做建材生意,很赚钱。过完中秋节后自己的父亲同嫂嫂刘某某去了,后又要自己的哥哥肖某甲去了。过了段时间父亲肖某某打电话要自己去。2011年1月1日自己到南宁后,伍某某做自己的工作,要自己相信他,做这个很赚钱。自己回家后带钱到南宁。伍某某弟弟伍某甲告诉自己一个账号,自己将人民币69800元汇到这个账上,一星期后返回人民币19000元。自己动员自己的丈夫李某某加入了该组织,2012年3月份李某某到南宁,向伍某甲的账号上汇了人民币69800元。后他们向李某的银行账号返了人民币19000元,向自己的账号返了人民币6000元;自己加入时交人民币69800元,共21份,加上人民币500元服装费;参与传销的有周某乙、周某丙、陈某某、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丁、雷某某、周某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伍某乙、尹某、尹某甲、郑某某、彭某某、余某某、苏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刘某某、李某乙、谢某、余某丙。伍某某是老总。李某甲也在南宁搞传销。(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加入时要交人民币69800元,经伍某某、伍某甲同意只交50800元,不返利。购买21份。自己参与的传销是没有实际产品销售,就是拉人头;自己参与的这条线依次是:肖某乙、肖某甲、刘某某、肖某某、伍某甲、伍某某。(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伍某甲打电话说他在南宁做建材生意,很赚钱。自己到南宁后他带自己到一民房,一个女的对自己说,现在做的是自愿连锁经营业,是纯资本运作,虚拟经济。只要先买21份的“资格”人民币69800元,就可发展三个下线,达到经理级别,下线又可发展下线,一到二年可赚人民币1040万元。2010年10月份,李某甲带自己到农行将卡里的钱转入李某甲指定账户;自己的上线是伍某某,伍某某的上线是李某甲。自己的下线是伍某乙、谢某。伍某乙发展了尹某,尹某发展了尹某甲,尹某甲发展郑某某,郑某某发展尹某乙。(7)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参加的传销组织没有实际产品,尹某说是纯资本运作,采取连锁经营模式。自己加入时买了21份,交了人民币69800元,一星期后返回人民币19000元。自己发展了郑某某、尹某乙。自己的上线是伍某乙,伍某乙的上线依次是刘某某、尹某、伍某甲、伍某某。(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自己经尹某甲、尹某介绍到广西南宁市“做建材生意”,听一个姓蒋的讲课后,自己才知道是传销,自己交了人民币69800元钱到伍某甲指定账户上。一星期后返人民币19000元。自己发展了一个下线余某丙,因再发展不到下线,2011年5月,自己就回家了。(9)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尹某要自己到南宁市去,他说是叫自愿连锁经营,只要交人民币69800元,一星后返人民币19000元。刘某某又带自己同伍某某、李某甲见面。说伍某某是老总。第二天在伍某甲租房交给他人民币69800元现金。一星期后返了人民币19000元。之后没发展到下线就回来了。(10)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加入的传销组织没有产品,加入时花了人民币69800元买了21份,一星期后返人民币19000元。自己发展一个下线周某甲。自己是伍某某拉入传销组织的。周某甲发展了陈某甲、周某丙二条下线;我这条下线共有15人,我只挂名,实际是伍某某管。(1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是伍某某带自己加入传销的,自己加入时买了21份额,自己花人民币69800元,一星期后返人民币19000元。自己只发展妻子陈某甲。(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伍某某几次打电话要自己和丈夫周某甲到南宁合伙做建材生意。自己和丈夫到南宁后,听一个讲课的讲是自愿连锁经营业,是纯资本运作,虚拟经济,只要买21份,交纳人民币69800元,可发展三个下线,一、二年可赚1040万元。伍某某多次做自己的工作,在他的劝说下,自己同意加入了该组织。伍某某带周某甲到一家农行,将周某甲卡里的人民币139600元钱转入伍某某给的账号里。自己发展了陈某戊、周某丙二条下线。(13)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是陈某甲、周某甲要自己到南宁做建材生意的。去后第二天带自己到一民房,一女授课员说是自愿连锁经营业,是纯资本运作,虚拟经济。只要先买21份,交纳人民币69800元,可发展三条下线,一、二年可赚人民币1040万元。周某甲、陈某甲多次做自己的工作,就同意加入了该组织,就回家筹钱。2011年2月筹了人民币60000多元钱,到南宁后找周某甲借了人民币10000多元钱,共计人民币69800元钱转入周某甲给的账号里。自己只发展了李某丙一个下线。(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是陈某戊带自己加入的传销组织,陈某戊拿人民币7100元钱让自己购买二份。没有下线。一星期后就回了临湘。(15)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伍某某要自己到南宁,说是自愿连锁经营业,是运作资金。自己交二份加入资格的钱,人民币7100元。2010年8月10日左右自己将人民币7100元钱转入李某甲指定账号;2010年8月25日转47700元;还通过亲戚账号转15000元,共汇人民币69800元到李某甲指定账号上,共购买了21份。自己的上线是陈某甲,下线是儿子陈某。伍某某的上线是李某甲。(1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自己被自己的嫂子周某某骗到南宁搞传销。先申购二份,花人民币7100元,后补齐21份,花人民币69800元,当时返人民币19000元。自己后来发展了自己的两个女儿,一个弟弟,一个妹妹和一个湖北人。大主管是伍某某。(1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自己被自己的母亲陈某乙叫到南宁搞传销,自己将自己的一万多元钱给了周某丙,母亲拿她的钱交齐了人民币69800元。(1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份,自己被自己的母亲陈某乙叫到南宁从事传销,购买了21份额人民币69800元。(19)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自己的哥陈某丙叫自己到南宁加入传销组织,陈某乙给了一个账号,为了买份额,自己让丈夫汇了人民币3万元钱给自己,后找一起搞传销的借了些钱,共计人民币69800元分二次汇到指定账号里。自己的上线依次是陈某丙、朱某甲、朱某某、陈某乙、陈某龙、周某丙、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伍某某。伍某某的上线是李某甲。(20)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是2010年10月被陈某乙带入传销组织的。自己去时带了人民币26000元达不到买21份的钱,陈某乙借给自己人民币45800元,陈某乙给了一个农行账号把人民币69800元钱汇到指定的账号里。自己参与的传销组织没有实际产品,伍某甲说是纯资本运作,属虚拟经济。老总是伍某某,伍某某的老总是李某甲。(2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自己是2010年6月份被李某戊带入传销组织的。李某戊要自己到南宁后,自己买了21份额,花了人民币69800元,一星期后返了人民币19000元。自己只发展了妻子方某某一个下线。李某戊的上线是:易某某、黄某某、黄某甲、李某甲,李某、李某某。还有樊某某、伍某某等。(2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2010年6月被李某甲骗入传销组织。自己在家拿了人民币5000元钱,后让家里汇了人民币3万元钱,找李某甲借了人民币4万元钱。汇到李某甲指定的账户,共计人民币69800元,一星后返人民币19000元。自己发展了袁某某、樊某甲、樊某乙、谢某某、谢某甲。(23)证人樊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被哥哥樊某某带入传销组织的。自己在过完年后到了南宁,当时只交了二份资格的钱,自己的下线谢某某回来后一次性补足了人民币69800元,购满21份份额。2011年9月回来。自己发展了谢某某,谢某的下线是谢某甲。自己的上线是:樊某乙、袁某某、樊某某、李某甲。李某甲的下线有伍某某、伍某甲、肖某某等。(24)证人樊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是2010年11月被哥哥樊某某带入传销组织的。自己将人民币69800元汇到指定账号里,购买了21份额,一星期后返人民币19000元。传销组织的老总是李某甲。(25)证人伍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自己被弟弟伍某某带入传销组织。在南宁找伍某某借了人民币69800元,将钱汇到伍某某指定的账号里。自己的下线是尹某、尹某甲、郑某某、尹某乙。上线是刘某某、伍某甲、伍某某、李某甲。(2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自己被丈夫樊某某带入传销组织。汇了人民币69800元到李某甲指定的账号里。自己的上线是樊某某、李某甲。下线是樊某甲、樊某乙、谢某某、谢某甲。(27)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今在南宁搞传销,自己对外宣称“连锁经营”,实际是拉人头进行传销。2008年10月份后,李某甲多次打电话讲他在南宁做生意,邀自己去发展。自己约了樊某某到南宁考察。李某甲接待自己,带自己结识了做传销的人,那些人说是纯资本投资,不同于传销,只需交人民币69800元钱,购买21份份额,加入连锁销售,如发展28个下线,共购买601份,达到老总级别就可以赚到人民币1040万元钱。自己动了心,马上回临湘将修理店变卖,同樊某某到南宁加入李某甲的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2009年5月份,自己直接交了21份份额,每份人民币3300元钱,加上人民币500元的衣服款,共计人民币69800元钱,返回了人民币19000元,直接升任主任级别,成为李某甲的下线。到2010年6月份,自己发展了伍某甲、周某乙为下线;肖某某发展了刘某某为下线;刘某某发展了肖某甲、余某某为下线;肖某甲发展了肖某乙;肖某乙发展了李某;余某某发展了苏某某;苏某某发展了余某甲、余某乙为下线;刘某某发展了伍某乙、谢某;谢某发展了李某乙;伍某乙发展了尹某;尹某发展了尹某甲;尹戏发展了郑某某;郑某某发展了尹某乙。周某乙发展了周某甲;周某甲发展了陈某甲;陈某甲发展了陈某戊、周某丙;陈某戊只发展了李某丙;周某丙发展了陈某龙、陈全秀;陈某龙发展了周某戊;周某戊发展了雷某某;雷某某发展了陈某丁;陈某秀发展了朱某某;朱某某发展了朱某甲;朱某甲发展了陈某丁;陈某丁发展了陈某丙;陈某丙发展了尹泉州。其下线共购买了536份份额,为达到老总级别自己交了15万元,并返回了人民币6万元,2011年11月份我升任老总,我的下线共有34人。我直到2012年7月份退出传销组织。(2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自己受李某、李某某多次打电话讲他们在南宁做建材生意,一天可赚三千多元钱,邀自己去发展。2010年4月份自己到南宁后,他们说“我们做的不是建材生意,是国家政策的生意”,讲了一些“连锁销售”在南宁发展的前景,并说他们从事的是“纯资本投资”,只需交人民币69800元钱,购买21份份额,加入连锁销售,如发展29个下线,购满601份份额,达到老总级别,三年可赚到1040万元钱。自己就动了心。自己就打电话要老婆黄某甲从江苏汇了十万元钱到南宁我的帐户。收到钱后,李某带自己到南宁一家农行汇了人民币69800元到他们指定的帐号上,并返回了人民币19000元,这样自己就加入了传销组织。2010年4月份,自己购买了21份份额,每份3300元钱,另购买了人民币500元的衣服,共计人民币69800元钱,直接升任主任,成为李某的下线。2010年5月份,我就发展了我妻子黄某甲和樊某某为第二条下线;后发展了伍某某和黄某某,我把伍某某和黄某某安排做黄某甲的下线。想成为老总级别,必须有三条下线,自己只好又花15万元钱购买了65份份额,作第三条下线,并返回了人民币60000元。到2010年11月份后我升任老总。2011年7月至同年8月,自己将自己的下线袁某某、谢某某、樊某乙、方某某、李某丁、樊某甲、樊某丙等人遣散,并发给各自遣散费5000元。(2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份,自己被丈夫李某某带入传销组织,并且帮自己交了人民币69800元,购买了21份,安排自己做他的下线。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份,自己受刘某某的影响到南宁做建材生意。自己到南宁后,刘某某说“我们做的不是建材生意,是国家政策的生意”,讲了一些“连锁销售”在南宁发展的前景,并说他们从事的是“纯资本投资”,只需交人民币69800元钱,购买21份份额,加入连锁销售,如发展29个下线,购满601份份额,达到老总级别,三年可赚到1040万元钱。自己就动了心。自己从农行汇了人民币69800元到他指定的帐号上,这样自己就加入了传销组织。2010年2月份,自己购买了21份份额,每份3300元钱,另购买了人民币500元的衣服,共计人民币69800元钱,直接升任主任,成为刘某某的下线。自己想成为老总级别,必须有三条下线,自己只好出钱帮妻子交了69800元,做自己的下线,自己又花人民币15万元买了45份份额自己的下线。2010年10月份后自己升为任老总。4、辩认笔录证明:李某甲、伍某某辩认李某某的经过;李某甲、伍某某辨认李某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做建材生意,纯资本运作”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体系,所处层级为五级,发展下线成员已超过三十人,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重大犯罪嫌疑人许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元审 判 员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袁细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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