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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水民初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洪昆伦与刘学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昆伦,刘学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坛水民初第0463号原告洪昆伦。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路南雪枫路东。负责人王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昆伦诉被告刘学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昆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