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兰云与赵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李兰云。委托代理人苏红亮,河北苏红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山。原告李兰云与被告赵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云诉称,2014年2月至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81.78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53万元,下欠28.78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78万元。2、判令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春山辩称,对原告起诉不认可。被告确实欠原告部分款,但不欠那么多,借原告款中有一笔20万元的是借款,一笔45万元和一笔5万元的款是合伙做买卖原告拿出来的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至6月4日原告通过怀柔农业银行分9笔转帐借给被告款81.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怀柔农行出具的有关原告给被告转帐81.5万元的交易明细,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转给的81.5万元款。庭审中,原告提出借给被告款81.78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已归还借款53万元,被告认可已归还原告58万元,被告未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出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应支付违约利息,被告提出不应给付利息,原告未能提供约定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提出和原告合伙做铜钢砖生意,共赔款375270元,应各负担一半,被告未能提供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相关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81.5万元,有银行的交易明细为凭,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已还原告款58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已偿还借款53万元,尚欠借款28.78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原告款81.5万元,现尚欠原告款28.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否认,应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8.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7元,减半交纳2808元,由被告负担2780元,由原告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进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