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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信用社诉被告欧阳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阳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欧阳某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人,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欧阳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9日以被告欧阳某某、李某某已向原告偿还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朱 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