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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梅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黄金堂,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芬,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李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梅芬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7.8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8016%,并按年浮动;贷款用途用于支付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和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是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并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之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3月11日起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梅芬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73598.75元;2.被告李梅芬支付利息14071.5元、逾期利息1241.49元(截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87670.25元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388911.74(截至2015年7月10日止);3.被告李梅芬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李梅芬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梅芬承担。被告李梅芬未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担保合同、借据、登记证书、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478000元,同时被告以该汽车为被告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利息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本息情况。被告李梅芬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3年9月25日,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李梅芬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梅芬借款47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利息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3.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同时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10月16日,被告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1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78000元,个人借据载明的利率为8.7125%,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1日,但被告从2015年3月8日起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373598.75元、逾期利息15312.99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李梅芬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3598.75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7125%,并约定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此应按罚息利率13.06875%(利率8.7125%加收50%为13.06875%)计收利息,原告请求按照9.8016%加收罚息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其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准许。被告李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373598.7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0日利息为15312.99元,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068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被告李梅芬所有的粤E×××××号牌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64.55元,财产保全费3566.84元,共计6031.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梅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致慧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