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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羿凯与崔家平、齐宗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羿凯,崔家平,齐宗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羿凯。被告:崔家平。被告:齐宗菊,系被告崔家平之妻。原告羿凯诉被告崔家平、齐宗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王蝶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丛艳、人民陪审员罗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家平、齐宗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羿凯诉称,二被告是经营摩托车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6日,被告崔家平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15‰计息,即利息0.9万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崔家平、齐宗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2万元,约定2014年7月2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1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羿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崔家平客户身份证核查返回信息。证明被告崔家平的身份。三、个体工商户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崔家平是经营摩托车销售、维修的个体工商户。四、《借条》原件二份(加盖建始县个体工商户崔家平发票专用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五、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原件2份、交易明细查询单原件1份。证明5万元借款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崔家平。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2014年6月29日借条虽系原件,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借条涉及的借贷事实,本院尚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崔家平出据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0.9万元,到期本息合计5.9万元,并加盖建始县个体工商户崔家平发票专用章。该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账号62×××78转入被告崔家平在借条中书写的银行账号62×××13中。到期后,被告崔家平未还款。另,原告主张同年6月29日二被告出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0.2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1.1万元;2、由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4.2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5万元本金自2015年3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家平间借贷标的额为5万元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已自原告向被告崔家平交付借款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家平未返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依此规定,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崔家平明确约定2014年3月6日借款5万元为崔家平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崔家平所负该笔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6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4万元借款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再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家平、齐宗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羿凯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0.9万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羿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0.00元,由原告羿凯负担965.00元,被告崔家平、齐宗菊负担13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蝶代理审判员  刘丛艳人民陪审员  罗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