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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蒙阴县旧寨乡卫生院与公方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旧寨乡卫生院,公方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蒙阴县旧寨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秦承安,该院院长。住所地蒙阴县旧寨乡驻地。委托代理人:刘长军,系该卫生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方富,农民。原告蒙阴县旧寨乡卫生院诉被告公方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旧寨乡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刘长军、王明礼,被告公方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旧寨乡卫生院诉称,至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印刷办公材料的业务,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支付印刷费。后来,乡镇卫生系统实行由县主管部门集中支付债务,由于多方面原因,造成了多支付给被告印刷费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是口头承诺到原告处进行结算退还,但至今未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印刷费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公方富辩称,我和原告的业务都是2013年之前的,之后没有业务往来。原告的账目并不能作为依据,原告给我钱之前我都是签字的,原告应当提供给了我钱的证据。原告还没有付清对我的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印刷业务的个体户,2010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为原告印刷办公材料,双方数次结算,原告亦数次付款。2013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316张,应付货款计316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81张,应付货款计8087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660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0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0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087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00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付款4000元,并为被告出具4000元欠条;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付款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向被告付款共计39687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付款43687元,多付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谈话录音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付款共计39687元,实际向被告付款43687元,多给付被告4000元,被告应当将该4000元返还原告,并支付孳息,原告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还没有付清对其债务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方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蒙阴县旧寨乡卫生院现金4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公方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