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8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121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忠,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小丽,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爱忠、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性格暴燥,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又有外遇,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2013年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要求再给他一次机会,并保证不打骂原告,不在外嫖赌,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无丝毫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原、被告于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农行存款260000元、长安锦绣城房屋一套、双桥车一辆85000元。原告的女儿上大学花了100000元、婚房装修花费60000元、原告交养老保险费15000元,还共同购置了电器。原告女儿结婚收了礼钱45000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在被告保证不再打骂原告,不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当庭与被告和好。但被告之后并未按其保证严格要求自己。被告冯某某在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谭某甲谈恋爱,2015年4月8日,因与谭某甲发生纠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沙河派出所调解处理。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存款260000元、渝FBJ0**号双桥车一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99号长安锦绣城26幢9-16房屋一套,登记产权人为谭某乙和原告庞某某,其中原告庞某某占有10%的产权份额,谭某乙占有90%的产权份额。谭某乙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庞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庞某某提供的本院调解笔录、保证书、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沙河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证实了被告冯某某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被告冯某某主张分割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99号长安锦绣城26幢9-16房屋一套,被告冯某某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从被告冯某某提供的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看,该房屋共有人原告庞某某只占有10%的产权,另一共有人谭某乙占有90%的产权,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可另案进行主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农行存款260000元(理财产品)、渝FBJ0**号双桥车一辆(购车费850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综合考虑存款收益、原告庞某某交养老保险费及原告女儿结婚时被告部分亲戚有随礼、购置家电,渝FBJ0**号双桥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某某,该车一直由被告冯某某在使用,且原告庞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将该车分给被告冯某某等原因,农行存款260000元由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关德胜各分得130000元,渝FBJ0**号双桥车一辆归被告冯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农行存款260000元由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关德胜各分得130000元,由原告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冯某某;渝FBJ0**号双桥车一辆归被告冯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财产费700元,合计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不能作为以此另行结婚的依据。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超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