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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西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纪坚壮与庄晓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坚壮,庄晓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西民初字第68号原告纪坚壮,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被告庄晓玲,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原告纪坚壮诉被告庄晓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坚壮、被告庄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坚壮诉称,他与被告庄晓玲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农历八月二十二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2月13日到潮阳区西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4405131032014000324。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生育女儿纪某某,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夫妻无法沟通,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和他母亲关系也不睦,2015年3月7日还与他母亲发生争吵冲突,殴打他母亲致其头部和多处软组织受伤而住院治疗。尔后,被告则抛下女儿回娘家居住。同年7月17日至7月25日,被告重新回他住处,用事先私自配制好的钥匙,取走现金2000元及一些贵重药材和物品,并将女儿一起带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没有挽回的余地,故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生女孩纪某某归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2、双方各自衣物归各人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纪坚壮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纪坚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生育女儿纪某某;5、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有家庭暴力,殴打原告母亲。被告庄晓玲辩称,她与原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和好仍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她与原告结婚后,一直恩爱有加,没有发生夫妻感情不和谐的问题。说她打原告母亲致其住院治疗,抛下女儿自己回娘家居住,更是子虚乌有,女儿一直都是她在抚养照料。因原告已近一年没回家,也没有给她母女生活费,无办法她才被迫回娘家寄居。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庄晓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纪坚壮与被告庄晓玲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农历八月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到潮阳区西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7月9日生育女儿纪某某。2015年元宵过后,被告带女儿一起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纪坚壮与被告庄晓玲属自愿结合,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纪坚壮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庄晓玲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改善关系,重新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纪坚壮与庄晓玲离婚。二、驳回纪坚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纪坚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灿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