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城固县××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国全,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培荣,西乡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7年1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现年18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是极不负责任的人,且嗜好赌博,原告多次劝导被告,被告非但不听,还动手殴打原告。由于二人性格由巨大差异,家庭极不和谐,被告常常吵架后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孩子还未长大,于心不忍。可是原告越是让步,被告越是得寸进尺,变本加厉。2013年正月,二人当着原告娘室父母的面又发生吵架,给原告父母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感到实在无法与被告相处,遂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亲笔给原告写了《忏悔书》,请求原告谅解。但原告深知被告的性格,他的性格已决定了他不会改变。现小孩已长大成年,原告再无任何牵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房屋财产各半分割;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王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镇××村委会证明,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5年元月3日被告书写的忏悔书,欲证实被告经常性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赌博,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真实,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相敬如宾。被告并不是嗜好赌博,只是偶尔和亲戚家人在一起打扑克,近几年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偶尔有过拌嘴。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有一些矛盾,但不是经常性的。在双方的生活中夫妻感情很好,尚有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要是被告对原告没有照顾周到的地方,被告愿继续努力。为了小孩健康成长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该忏悔书是因2008年发生的事情而写,只能说明原被告有一些矛盾,但不是经常性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且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7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10月30日婚生一子王某,现18周岁。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在城固县XX村购买移民安置房一套,价值13.7万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生育子女并抚养至成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在生活中有吵架等矛盾,但被告多次向原告和法庭恳切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且原告也并未提供出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俊杰人民陪审员 : 方 琪人民陪审员 : 刘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 演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