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4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程兵与倪进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兵,倪进知,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4085号申请执行人程兵,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倪进知,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城中市中路西侧开发6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程兵与倪进知、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5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倪进知、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兵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误工费一万零八百元、鉴定费二千六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十四万七千一百九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二、驳回原告程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被告倪进知、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程兵负担984元(已交纳)。权利人程兵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倪进知名下有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其车档。被执行人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倪进知、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倪进知名下有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其车档。被执行人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倪进知、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408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子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