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3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赵××伙同孙某某在天津市北辰区盛仓新苑橙圃园小区10号楼2门××号失主屈××家中,窃得现金6950元和貂皮大衣一件。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赵××伙同孙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天津市北辰区盛仓新苑橙圃园小区10号楼2门××号失主屈××家中,由赵××负责在外放风,孙某某钻窗入户窃取人民币6950元及“BATIER”牌貂皮大衣一件。经鉴定,被盗“BATIER”牌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30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赵××退还了被盗貂皮大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还部分赃物,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失主屈××经济损失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勇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