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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夏鹏与史军、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鹏,史军,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053号原告:夏鹏,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晓浩,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宏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军,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鹏与被告史军、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浩、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芮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华澄、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鹏诉称:2014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史军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5省道8公里500米时,碰撞到前方行人夏鹏,造成车辆受损及夏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鹏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2081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军未作答辩。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司垫付原告各项费用计20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均过高;鉴定费和医药费重复计算;交通费需要核对原件及具体的发生时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已成年且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核减。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史军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5省道8公里500米时,碰撞到前方行人夏鹏,造成车辆受损及夏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腓骨近段骨折,右手外伤等。同年7月13日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1998.15元,其中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各项费用计20500元。2014年12月17日,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夏鹏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以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3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夏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夏鹏人体损伤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10元。此外,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合精(2014)精鉴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夏鹏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改变。2、脑挫伤后综合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予以重新鉴定。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以皖同(2015)临鉴字第F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被鉴定人夏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夏鹏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的小型客车为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史军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鹏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已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方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鹏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31998.1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对“120”急救费用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但因该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数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30元/天,期限为住院时间27天;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期限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个人经营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其在肥东县撮镇镇先锋社区从事不锈钢、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情况,鉴于原告却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误工收入的减少,故其误工费的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可确定为180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伤残等级按照鉴定意见九级伤残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依法酌定为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因本起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且原告之子均已成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夏鹏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9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360元(104元/天×90天)、误工费18720元(104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5954.15元。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军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鹏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史军、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鹏其他损失55954.1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史军、安徽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夏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夏鹏155454.15元,支付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5元,减半收取为2268元,由被告史军、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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