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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柴尔华、刘宏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8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尔华,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仙鹤湖东小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邹广杰,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宏,女,1994年7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大安口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柏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尔华、刘宏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柴尔华、刘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柴尔华出资、被告人刘宏租赁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新玛特八楼部分房屋后装修成无名会所,后二被告人招募并组织多名卖淫女多次在会所内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12月19日1时许,该无名会所被查获,现场查获卖淫女及嫖客共计十九人。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柴尔华、刘宏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某、田某某、葛某某、宁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董某某、等人证言及账本、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和被告人柴尔华、刘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柴尔华、刘宏通过招募等手段,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宏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柴尔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柴尔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柴尔华、刘宏的上诉理由均是: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二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柴尔华、刘宏组织卖淫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柴尔华、刘宏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影响原审判决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柴尔华、刘宏通过招募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关于上诉人柴尔华、刘宏提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和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证实由上诉人柴尔华出资、上诉人刘宏实际经营无名会所,并共同招募和管理对卖淫女在该会所内进行卖淫的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纪玮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