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松、徐成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松,徐成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松,男。委托代理人崔娇利,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成志,男。委托代理人崔石根,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松、徐成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娇利、上诉人徐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石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松请求追加营口北海新区管委会、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该请求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高松的申请,虽应予准许,但二审程序中无法支持。营口海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营海鉴字(2015)第02号司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法院的鉴定要求为“对原告高松完成北海新区B区8号、12号楼的工程量和施工面积进行评估审计,对原告完成前任施工未完成的工程情况进行评估审计。”,而鉴定结论为盖州市北海新区公共租赁租房B8#、B12#已完工程鉴定造价6,501,518.77元。鉴定结论与鉴定要求不一致,超出委托范围,该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同时,本案当事人系个人承包国家建设项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个人承包项目工程款给付的前提条件是否是工程质量合格?国家项目工程造价是否应由财政部门实施?二上诉人对已付工程款项、上诉人高松完成的施工面积争议较大,原审法院应查清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7元,退回上诉人徐成志;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上诉人高松。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赵 群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弘 搜索“”